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当的,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纠正;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理由充分的,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予以矫正对象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由司法所将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通过的《评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后,县(市、区)司法局制作《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报市司法局批准。市司法局应在接到材料后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审核批准的,市司法局将《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及相关材料通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审核签署意见后,由司法局向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不批准的,应向呈报单位出具不批准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原作出缓刑、假释的法院应在收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撤销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将罪犯送交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收监。
原审法院在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后七日内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机关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及相关材料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又犯新罪的,由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司法所应及时整理矫正对象相关材料传送侦查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相关材料”包括:
(一)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
(二)社区矫正对象评审鉴定表;
(三)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表、矫正对象奖励(惩处)登记表;
(四)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
第二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治安管理处罚,司法所可以组织听证,增强惩处的公正性、公开性。
第四章 处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予以矫正对象惩处,司法所应将《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发给矫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