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其他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记过:
(一)未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
(七)受到两次警告的,予以记过。
第七条 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矫正对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条 矫正对象不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司法所应予限期报到,对在限期内仍不报到的,司法所予以警告一次;对警告后仍不接受矫正的,司法所依有关程序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司法所应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的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有收监必要的,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一)受到两次以上记过处分或一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重新犯罪的;
(五)其他法定情形。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依照本办法处罚外,还应依照《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严格扣分并予处罚。
矫正对象一年中累计扣分超过90分的,司法所依照程序呈报县(市、区)司法局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不得呈报减刑。
第三章 处罚的审批和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惩处工作的实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