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 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 日常考核加分达到90分以上的;
(七) 综合评议情况在本镇(街道)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 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 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 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1年以上,被评为3次以上表扬或1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呈报减刑。1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1次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1次市级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9个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3个月以上。
第三章 减刑程序
第十一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减刑,由矫正对象居住地司法所提出意见,报镇(街道)矫正对象奖惩评议小组评议。司法所根据评议结果向县(市、区)司法局上报矫正对象的减刑材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减刑材料”特指以下内容:
(一) 镇(街道)司法所提供的评定意见表;
(二) 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