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同意的,在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将有关材料交市公安局审查并签署意见。市公安局同意后,由市司法局将所需材料报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市司法局审核认为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将材料退回县(市、区)司法局,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检察机关,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在接受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相关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所提出书面意见呈报县(市、区)司法局,司法局认真核实相关材料查证属实的,将处理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但有收监必要的,司法所应将相关材料及书面建议书逐级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会同公安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并递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第二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所将相关材料及书面意见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会同公安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应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或通知原审法院。由公安机关配合执行。
(一)骗取保外就医的;
(二)以自杀、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限的;
(三)保外就医后不积极就医治疗的;
(四)哺乳期已过的;
(五)经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机构评估认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危害社会的;
(六)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七)其他应收监的。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在对矫正对象日常管理过程中,如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有重新犯罪行为或发现有余漏罪的,应及时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司法局应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告知具有侦察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应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教育转化,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二十五日前向当地派出所书面通报矫正对象的表现。司法局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二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书面通报本地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