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司法局关于减、免公证收费的若干规定(试行)
(徐司[2006]30号 2006年11月23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收费行为,严格减免公证收费程序,提升公证服务形象,根据《
公证法》、《
公证程序规则》、《
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新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第三条 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要求减免公证费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承办公证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减免公证收费应当由当事人填写《公证收费减免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和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审定材料,经承办公证员审查,公证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批。有关材料应归入卷宗档案。
第五条 减收公证费的,减收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规定公证收费标准的五分之一。
第六条 公证机构对法律援助公证事项经批准减免公证费后,减收的,按实际收费数额计入承办公证员的效益工资或奖励的提取基数;免收的,不计承办公证员效益工资或奖励,也不予任何补助。
第七条 县(市)、区司法局批准所属公证机构减免公证收费的,应于当月底报徐州市司法局备案。
第八条 公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私自减免公证费的,或县(市)、区司法局批准所属公证机构减免公证收费后未报徐州市司法局备案的,按违规收费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