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复查时一般不得要求查阅公证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经由公证机构报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密卷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公证档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一般不得要求查阅,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经当事人同意,并由公证机构报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由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审查公证复查申请。是否受理,由主任决定。
第十条 公证机构决定受理复查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公证机构主任或副主任也可以进行复查,是该公证审批人的除外。承办公证员应当协助、配合复查。
复查过程中,复查人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复查的,公证机构可另行指定其他公证员继续复查。
第十二条 复查可以采取查阅卷宗、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听取申请人和承办公证员的情况说明等方式,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承办公证员可以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第十三条 复查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撤回复查申请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复查。
撤回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四条 复查过程中,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的其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而发生诉讼,且未提出撤回复查申请的,公证机构应继续复查。
第十五条 申请人因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而申请复查的,公证机构在复查过程中,可以组织相关的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写明复查请求、公证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交协议各方签收,终止复查。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协议一方反悔的,公证机构应当继续复查,及时作出复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