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参与期货交易的;
(二) 出具虚假仓单的;
(三) 盗卖交割商品的;
(四) 泄露与期货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五) 与会员或投资者联手,影响或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六) 标准仓单所示商品中有牌号、商标、规格、质量等混杂的;
(七) 交割商品与单证不符的;
(八) 交割商品没有或缺少规定证明文件的;
(九) 交割商品的捆数、块数、包装要求和交易所规定不符的;
(十) 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出具仓单的;
(十一) 错收错发的;
(十二) 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灭失的;
(十三) 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的;
(十四) 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的;
(十五) 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的;
(十六) 违反期货交割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的;
(十七) 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八) 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割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所对违约会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 有违约所得的,没收违约所得,可并处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指定结算银行未履行《
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
十九条有关结算银行义务的,交易所对其处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结算银行资格。
第三十四条 会员、投资者以各种手段扰乱交易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暂停从事本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对直接责任人暂停从事本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6个月、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清理原有持仓,了结交易业务, 结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