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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2006修订)


  (一) 通过合谋集中资金, 统一指令, 联手买卖, 操纵市场价格的;

  (二) 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控制或企图控制市场价格, 影响市场秩序的;

  (三) 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期货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四) 为制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自我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制造市场假象,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或持仓量的;

  (五) 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期货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期货交易的;

  (六) 以垄断、囤积标的物和不当集中持仓量的方式, 控制交易所大量指定交割仓库标准仓单, 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交割的;

  (七) 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 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八) 以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影响市场秩序的;

  (九) 未遵守交易所风险警示制度的有关要求的;

  (十) 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出市代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给予暂停出市交易1个月以内或取消出市代表资格的处罚,可并处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 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管理规定的;

  (二) 未按规定程序操作,给交易系统造成损害的;

  (三) 随意拆卸、搬动交易大厅内各种设备或私接电话和其他设备的;

  (四) 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出市代表资格的;

  (五) 伪造、涂改、借用出市代表证件的。

  具有本条第(二)、(三)项行为之一造成损害的,由其委派会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1个月以内或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处罚,可并处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 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的;

  (二) 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的。

  第三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交割业务、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5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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