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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2006修订)

  (十三) 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四) 泄露投资者委托事项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五) 出市代表接受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的;

  (十六) 未按规定向投资者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的;

  (十七) 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经纪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易所可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6个月或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 会员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地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 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的;

  (三) 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

  (四) 未按交易所规定及时缴纳年会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 不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财务、会计等资料的;

  (六) 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凭证或审批文件的;

  (七) 非经纪会员从事经纪业务或经纪会员从事自营业务的;

  (八) 假借期货交易之名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 被中国证监会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二) 私下转让会员席位,将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 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 经整顿无效的;

  (四) 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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