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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2006修订)


  (八) 限期平仓。

  采取前款(五)至(八)项措施须经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经纪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规所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可并处5至25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 以欺骗手段获取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

  (二) 擅自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分支机构的;

  (三) 聘用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和未经交易所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

  (四) 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对交易所会员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纪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5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 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 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的;

  (三) 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投资者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 未如实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不签署风险说明书的;

  (五) 向投资者作获利保证或与投资者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的;

  (六) 利用投资者帐户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七) 未按投资者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投资者下单指令,诱导、强制投资者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的;

  (八) 场外交易、私下对冲的;

  (九) 未将自有资金与投资者资金分户存放的;

  (十) 无正当理由拖延投资者出金的;

  (十一) 允许投资者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的;

  (十二) 挪用或擅自允许他人挪用投资者资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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