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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2012修订)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修改后,未重新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灭火器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修灭火器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其参加培训;拒不参加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防火卷帘下摆放或者设置影响其功能的障碍物的;

  (二)将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的;

  (三)改变防火防烟分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

  (五)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脱岗、漏岗或者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六)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在人员集中区域或者河沟、下水道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汽油等易燃易爆化学气体、液体的;

  (八)在可燃商品的储存、销售场所使用电炉、电褥子等电热器具的;

  (九)燃放孔明灯的。

  第六十四条 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秆等室外用火时,行为人未落实防火安全看管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据职责权限分工实施处罚。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实施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应当给予五百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和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报主管公安机关实施。

  第六十八条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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