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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2012修订)


  (五)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

  (六)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应当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八)建设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审查。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由地方财政安排建设和维护经费,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供水、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消防设施建设费,应当全部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更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确定的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通过消防信息网络系统随机确定抽查对象。

  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各单位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书面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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