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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2012修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所在周为全省消防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宣传周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二)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三)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维修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省消防协会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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