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17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签订集体合同,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违法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