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须按规定开具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通用统一发票;所收学杂费须及时全额缴存学杂费专用账户;以现金形式收取的学杂费,应按相关规定,及时缴入专用账户。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未及时足额缴入专用账户的,应视作挪用办学经费,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专用账户开设和使用
(一)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要求,选择且只能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开设学杂费专用账户,所收取的学杂费资金须全额存入本机构的专用账户。
教育培训机构开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包括用于存取和使用本机构学杂费资金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存取专用账户”)和用于存储本机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最低余额专用账户”)。
(二)“存取专用账户”的主要用途:
1.教职员工薪酬、福利、培训进修和教师课酬经费;
2.办学场所租赁和修缮、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购置、租用和维修经费;
3.招生广告宣传经费;
4.教材等代办经费;
5.各类税费;
6.车辆购置、使用和养护费、水电煤等公共事业费、行政性办公经费等;
7.教育培训机构依据《办学章程》,依法从办学盈余资金中计提的办学投资收益(或合理回报)经费(计提时须向开户银行提供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8.学杂费退费;
9.办学所需其他经费。
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专用账户用途,按月(或按合同、协议)支取办学经费;有关付款合同或协议,应提供给开户银行备案。
(三)教育培训机构的“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存储本机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由教育培训机构从本机构“存取专用账户”资金中转入。“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不开通对外支付结算功能。
1.教育培训机构“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应为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或学年度)学杂费收入总额的10%,且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新开办(或开办不足一年)的教育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金)大于100万元(含)的,其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应不少于开办资金的10%;开办资金(或注册资金)小于100万元的,其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应不少于10万元。
2.教育培训机构“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每年度调整一次。由教育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依据本《规定》的要求,在每年度续签《管理协议》时,确认和调整本年度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并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3.教育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时,应提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