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第十九条 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举办单位或者原文件发文机关的印章。文件复印件应使用A4规格纸张。
第四节 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申请书须由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举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并加盖举办单位公章。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申请表须举办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章程内容应包括: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以及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章程须由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举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并加盖举办单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