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业单位自主使用、管理、处置的财产;
(二)事业单位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机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有独立的银行账户。由举办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理账目的事业单位,账目应当独立。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一万元人民币。特定行业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最低限额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已取得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其开办资金不得低于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的注册资金。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事业单位住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有关要求,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三节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实行网上申请预审制度。申请人应当登陆“事业单位在线系统”,按要求填报相关材料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预审通过后,申请人再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或网络、电话等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