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酒类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接受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年检的,由发证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检;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连续两年未接受年检的,由发证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
29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酒类许可证:
(一)酒类许可证逾期不换发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没有变更的;
(二)酒类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的;
(三)酒类经营者因制售假冒伪劣酒类被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
30条依法吊销酒类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商务部《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
28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
31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