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定期组织对辖区内酒类经营和证照情况的摸底调查,发现行政区域内的无证无照经营酒类活动或为无证无照经营酒类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条件等,要及时通报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互相通报酒类有关证照管理、生产经营监督检查信息以及查处假冒伪劣酒类违法行为有关情况,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证据应妥善保管。酒类商品鉴定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酒类质量检测,定期组织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三十条 各级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酒类科普宣教,为经营者提供政策法律知识宣传,向群众普及真假产品的鉴别知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反酒类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有关保密制度、工作程序、市区联动及督办机制,对酒类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酒类批发、零售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78条处罚。
酒类批发、零售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79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