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具体负责本单位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将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护和年度目标管护责任制考核内容,制定日常巡查制度,经常加强对园林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的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社区公园、居住绿地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建或竣工后未移交的城市绿地内的园林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园林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
(二)侵占园林设施的;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
(四)迁移、拆除园林设施的;
(五)偷窃园林设施的;
(六)其它损坏园林设施的。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发现园林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园林设施遭受严重破坏和偷盗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公安部门报警进行处置;破坏、盗窃设施现象为事后发现的,应向辖区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到受理案件的公安部门查问处理结果,并向破坏、盗窃人提出经济赔偿。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园林设施保护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登记应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案件来源、事实依据、调查人的意见、主管领导意见。
第十四条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它原因造成城市园林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损坏城市园林设施进行恢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