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供应总量。在节约筹集利用土地资源的前提下,规划期内廉租住房建设土地供应总量为20万平方米,经济适应住房建设土地供应总量为20万平方米。
第十四条 土地供应布局。在空间分布上,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详见土地供应图)。
第十五条 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规划期内,廉租住房建设土地供应量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供应量按年度计划供应。
第十六条 着力解决农民工等进城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用工单位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集中建设面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出售。同时,要积极培育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对农民工等进城务工人员承租住房较多的区域,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及时发布租赁房源、租金价格信息,方便进城务工人员承租住房。
第十七条 继续做好城市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工作,积极推进危旧住宅区综合整治。要继续把城市棚户区改造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重要举措,扎实推进。积极开展危旧住宅区综合整治,要按照“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在危旧住宅区整治工作中,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为宗旨,力戒大拆大建。
第六章 保障措施和政策
第十八条 适时调整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以及房屋租赁市场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调整租金补贴标准,让最低收入家庭能真正租到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根据住房租赁市场租赁价格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坚持政府组织实施、总量保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保本微利、控制对象、限价销售、公开公平。确保每年开发建设量不低于当年住宅开发建设总量的3%,每年不少于3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政府确定。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要优先政府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凡符合条件的居民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