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不应受理的复议案件,可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仍然坚持复议的,应当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对不予受理的复议前置案件,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将审查结果5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接待人员不得私自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或处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符合受案条件的,报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批立案;重大、复杂的案件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提交规定的材料同时一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据清单。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材料。
第十二条 如果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欠缺,法制机构可以责令申请人补正,受理期限从法制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制机构应当受理。
第四章 审理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持有行政复议人员证。
第十五条 2个或者2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因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对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自然资源确权方面的;
(四)拆迁方面的。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