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的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结束后,本次听证的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首席听证员应当终止听证,并按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听证书记员: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