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复议机构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行政复议机构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本次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出示并宣读;无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查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进行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三)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可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