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本次行政复议听证的听证员。
(二)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根据案情需要询问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通知有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五)决定证人作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六)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延期。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l-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行政复议听证;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其中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下列案件中应当提供证据材料:
(一)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提供证据;
(二)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应当提供曾经申请的证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前3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交换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