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不能提供合法证明资料的;
(二)提供的证明资料不齐全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三)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查封未解除的;
(五)欠缴出让金或没有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建设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办理共用宗地土地登记和分割变更登记,将停止供应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并采取通知、公告等形式责令限期办理。
权利人(购房者)如不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房屋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房改售房单位和集资建房单位,有义务组织单位职工做好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做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做出决定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从事土地登记的工作人员,需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方可进行土地登记工作。对违规操作造成错登漏登的,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违规登记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