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具有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及时掌握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变化情况,并及时报告省粮食局。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储存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未按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有关规定填报相关报表。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入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省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一)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承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认定证书行为的;
(七)承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并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储粮安全、安全生产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套取省级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