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和旅游者经协商依法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所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承担。旅游客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降低营运车辆等级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车辆等级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十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运输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四)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活动;
(五)刁难、殴打、谩骂旅游者或者导游;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财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履行旅游客运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擅自变更的,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导游所在的旅行社举报。
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者不得向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出危及行车安全、侮辱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定的不合理要求,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合理安排驾驶人员的休息时间,禁止疲劳驾驶。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自愿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非营利性统一调度机构对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统一受理服务质量投诉,为旅行社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统一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旅游客运车辆调度平台,及时提供旅游客运车辆和旅游客运驾驶员信息,确保旅行社在租用旅游客运车辆时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