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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局、市发改委关于发布天津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粮食局、市发改委关于发布天津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标准的通知
(津粮市场〔2007〕32号)


各区、县发改委、粮食局(粮办室):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国粮电〔2007〕21号)精神,结合我市粮食市场实际,现就发布我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落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必要性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津政令第109号)的规定,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国家要求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为了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经营行为,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更好地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作用,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规定最低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粮食经营者不收购、存储粮食,造成农民卖粮难,谷贱伤农,损害种粮农民利益;规定最高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粮食经营者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引导粮食经营者切实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
  二、合理确定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我市确定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粮食局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4〕101号)规定的粮食收购、加工和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在正常和非常情况下的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是:粮食收购企业最高库存为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最低库存为月均经营量的10%;粮食加工企业最高库存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最低库存为月均加工量的10%;连锁超市最高库存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最低库存为月均销售量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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