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召开选举工作会议,部署选举工作;
(五)组织推选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
(六)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办理委托投票,公布选民名单;
(七)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宣传介绍候选人,组织候选人发表竞职演讲;
(八)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九)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十)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一)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举申诉;
(十二)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应当再次推选。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内完成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一般行使职责至本年度结束之前;超过本年度的应当重新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七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的范围一般应以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前选举登记的选民为基数。户籍不在本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登记:
(一)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的;
(二)转为非农业人口后仍在本村居住,且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其他能够对本村发展作出贡献的。
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属于村民的,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