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民政部门依法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为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有序的顺利开展,其选举工作应当在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依法监督下进行。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区、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开展选举试点,总结试点工作经验;
(五)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依法履行职责;
(六)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控告和受理村民来信来访,依法查处和纠正选举违法现象;
(七)设计、监督选票的印制、保管和选民证、选举用的各种文书、统计报表等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核发当选证书;
(九)组织检查验收,交流选举经验,拟定撰写选举总结,进行评比表彰;
(十)承办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当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投票结果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少依次当选。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摸底;
(二)宣传并组织选民学习有关村委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