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评估确认存在较大以上事故隐患的,通知事故隐患单位编写较大或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
第十二条 较大或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和等级;
(二)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整改措施;
(四)资金来源和保障措施;
(五)整改期限;
(六)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评估费用由事故隐患单位支付,涉及公共安全事故隐患的可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市安委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行巡查、督办制度,对事故隐患严重或整改不利的地区、行业和单位予以警示。市安委会通过签订事故隐患整改责任状的形式,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时整改较大、重特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建立与监察、综合治理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对各地区、各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督查。要定期组织召开部门联席会议,互相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解决措施和办法。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政府每季度组织一次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档案,分类管理,对难以立即整改的要进行挂牌督办。在短时间内即可发生事故的隐患,有关部门必须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政府要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设立整改专项资金。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由事故隐患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报当地政府予以支持。涉及公共安全事故隐患的,可从各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标准依据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9号)、《
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10号)和相关行业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