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沈安委〔2007〕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市直各生产经营单位:
现将《沈阳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到市安委会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七日
沈阳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防范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场所或设备、设施在安全方面存在缺陷,可能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生态或环境破坏的状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层层排查原则:企业自查、行业检查、政府督查;
(二)属地排查原则:依次为区、县(市)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与行政村,分别对本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三)与打击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和反违章、创建安全企业、安全社区、安全乡镇等市政府重点工作相结合,着重于源头治理,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工作机制;
(四)与科技兴安,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通过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小化工、小冶炼、小矿山等企业的有序退出相结合;
(五)与应急救援工作相结合,做到有备无患;
(六)与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绩效考评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指标相结合,加大赋值比例。
第二章 事故隐患的分级、分类与排查治理责任
第五条 根据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事故隐患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