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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指导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市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区、县(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九条《办法》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包括:
  个体单位需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1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2篇或相关学术专著1本以上;
  合伙单位需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2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4篇或相关学术专著2本以上;
  法人单位需获得市科技进步奖3次以上或省级以上科技奖励2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5篇和相关学术专著3本以上。
  以上均要求为近三年获得的奖励,1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等同于1项省级科技奖励,6项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等同于1项省级科技奖励或2项市级科技奖励;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机构运行管理章程,主要研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设立从事医学科研和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医学科研机构,应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必备条件,并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立后纳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对其监管,其基本信息需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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