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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证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

  (三)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受赠人申请办理 “赠与合同公证”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过程中,申请办理被拆除建筑及物品证据保全公证的;
  (五)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或以委托、声明等方式进行房屋转让、抵押等事项,申请办理公证的;
  (六)自然人的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招标、拍卖、挂牌事项;
  (八)具有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特别担保合同、承兑协议及其他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的合同公证;
  (十)企业和建设项目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因劳动争议而达成的还款协议、赔偿协议;
  (十一)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记录及公司股权的转让、收购协议;非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及其他权利的质押登记;
  (十二)行政机关举办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众切身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
  (十三)民商事活动中证据保全、提存、委托代理、电子网络数据及行政执法活动中的留置送达等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登记。
  三、严格履行公证证明监督服务职责,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一)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意识。充分认识和重视公证工作在市场经济活动和社会管理事务中的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和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通过运用公证法律手段,扩大工作透明度,提高社会公信力,明晰责任主体,实行阳光工程,有效克服和避免失职失责的现象发生,切实落实好行政问责制及责任追究制,依法有效地保障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要建立协作联动新机制,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国土、住建、地税、人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金融等单位,要主动与公证机构加强联系,建立相互沟通、协调、配合的工作信息交流机制。对本意见提出的公证服务范围和事项,以及土地、房产登记机关及金融机构认为容易产生法律纠纷,或影响登记、合同公信力确需提供公证文书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主动向公证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时督促有关当事人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司法局商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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