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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粮食经营者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监督检查办法

沈阳市粮食经营者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监督检查办法
(2008年09月0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市场的调控,确保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和对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监督检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必要库存量是指粮食经营者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应保持的必要粮食库存基量。

  第四条 市、区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库存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在确定本企业粮食必要库存基量时,应结合本企业近年的粮食正常经营量及当年粮食生产丰欠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本年度《粮食收购许可证》年审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本企业的粮食必要库存量,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登记。

  第六条 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对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的,粮食收购企业一般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30%的必要库存量;销售企业一般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0%的必要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必要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必要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第七条 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高库存量标准可与正常情况下的必要库存量持平。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可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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