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质监等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到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做好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的检测分析,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对供水水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10平方公里主干管网设置一处管网测压点,并能连续测定供水压力,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或改造住宅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表出户”的要求,未实行水表“一户一表”的居民住宅,应逐步推行到位。
第二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要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用户,均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