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许可经营期间的新增用户,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额外地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和城市特困群体等的需要,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被许可的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要求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应当在特许经营招标文件中作出明确规定,并在许可经营协议中明确。
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将公用设施抵押、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其所监管的行业特点和项目具体情况制定出维护、保养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和确保项目的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公用设施的运行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其所提供产品或服务供给持续、稳定和不间断。
第二十五条 除正常检修保养外,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中断提供产品或服务。
因设施的检修保养需要暂时中断产品或服务供给的,经营者必须事前将检修保养需要暂时中断服务的区域和时间以及可能给消费者带来影响等情况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中断前向公众公告。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检修、恢复供应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尽可能减少因服务中断给公众日常生活带来的不便。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对于不同经营者所经营的公用设施需要相互接入,互联互通的,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可经营项目经营者贯彻落实许可经营协议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对城市可经营项目市场化经营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告。
对于考核、评估项目,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明确标准的规定情况下,主管部门应根据许可经营协议约定,就考核、评估的具体办法与标准事先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