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擅自动用省级储备食盐、挪用储备食盐资金,以省级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食盐要做到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与正常经营食盐严格分开,确保紧急情况时对储备食盐的需要。
第十六条 对省级储备食盐实行挂牌管理。储备食盐(库)前悬挂由省盐业总公司统一制作核发的“安徽省省级储备食盐(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
第十七条 省盐业总公司按季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报送省级储备食盐报表。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食盐:
(一) 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
(二)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食盐;
(三) 省政府确认需要动用省级储备食盐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食盐的动用,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盐务管理局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盐,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接到动用命令后,省盐业总公司等承储单位必须立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盐动用命令。
第二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政府对省级储备盐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储备盐动用后,省盐业总公司及所属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补充储备,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涉及省级储备食盐动用的有关问题,须及时通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商务厅。
第二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和省盐务管理局依法对省级储备盐存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省级储备食盐和储备食盐政策补助资金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