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委托代办的(包括自然人、法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人口计生部门与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复印件;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不具有第九条所列情况,但没有房地产权属证明,可凭以下资料办理房屋租赁备案: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批的房屋报建批文和《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当地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情况证明以及其他证实房屋来源的有效证明;
(二)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情况检查意见书》;
(三)由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第十一条 服务站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一)租赁房屋具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义务的,服务站应当在租赁当事人办理备案时明确此类房屋不得出租。
(二)租赁当事人提交资料不齐全的,应在办理备案时加记备注说明,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限期一个月以内补齐有关资料,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若到期未改正的,在服务站公告栏中公告并取消登记备案,若租赁当事人已完成整改,经检查,租赁的房屋符合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可注销注记。
第十二条 对于出租屋不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服务站应将情况书面告知流管办及区建设局,由区建设局发出责令停止出租、限期补办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