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
(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依法确定,依照本条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机构。
第十五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政府采购信息;
(二)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竞争;
(三)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三)配合采购项目验收;
(四)接受有关质疑、投诉的调查取证;
(五)履行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二)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三)解答有关评审工作的询问或者质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认为其他采购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价、跟标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
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申报程序和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三)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