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案件涉及的业务不熟悉的;
(二)审理期限内外出十五天以上的;
(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因为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六)承办裁决工作机构案件有三件以上尚未审结的。
第十八条 裁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在组庭前曾经会见过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过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首席裁决员可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召开裁决庭会议,研究办案思路,确定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分工、会见当事人及开庭时间,不得因个人原因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裁决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现场调查、合议及其他工作。
裁决庭确定开庭日期后,裁决员已经预见本人不能参加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通知首席裁决员和书记员,以便作出合理补救。
第二十一条 裁决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谈论有关裁决案件的情况或接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在调解过程中,裁决庭决定由裁决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裁决庭安排的地点进行,并且有书记员在场。
第二十二条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裁决员应当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五日,就案件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并将裁决意见向裁决工作机构汇报。
第二十三条 裁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工作机构有权将其解聘:
(一)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裁决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