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有其他不适当规定。
第七章 清理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或者文件执行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报局领导审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起草部门或者文件执行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报告局领导,并抄送法规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地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备案等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津房法[2003]46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市局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关于《 》的起草说明(宋体三号)
(说明正文为仿宋三号)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依据)
(三、征求意见情况)
(四、规范的主要内容)
附件2:
关于《 》的法律审核意见(宋体三号)
(说明正文为仿宋三号)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依据是否充分、明确)
(三、征求意见情况)
(四、规范的主要内容是否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