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规处审核,符合规定的,起草部门可以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局长签发。
第十八条 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在政府公报、局政务网站或者有关报刊上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市局行使。需要对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发文解释的,由法规处与有关部门研究后提出意见,报局长审定公布。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条 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法规处负责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为备案责任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合法规处做好报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局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档案馆,向市档案馆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第二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样式见附件3);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