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煤炭企业60---500万元;
(二)非煤矿山企业2---5万元(地下开采企业10万元);
(三)建筑企业5--10万元;
(四)危险化学品和生产、经销企业1---5万元;
(五)交通运输企业10万元;
(六)酒类生产企业5万元;
(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1万元;
(八)其它企业3-----5万元。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的核定。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会同自治县财政局核定下达自治县有关企业的风险抵押金。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一次性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借口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建筑企业风险抵押金,经贸委负责电力企业、酒类生产企业和其它所属企业风险抵押金,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企业风险抵押金.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企业风险抵押金,除煤炭管理部门外,其它行业管理部门自收到企业存储的风险抵押金5日内将全部风险抵押金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八条 凡来我县承揽工程的外来企业,参照我县同类企业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未交和未足额到位的,相关不予办理开工许可。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由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提取、存储的行政决定,逾期仍未提取、存储,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实行专户管理。由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专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存储情况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