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建立促进就业长效机制
(四)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扶持对象和范围
1、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国家和各级政府规定的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人员;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l 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2、市、区办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凭《 再就业优惠证》享受除税收减免政策以外的有关扶持政策。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向上述符合条件的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注明其享受扶持政策的种类和资格,作为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凭证。各地要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防止发生弄虚作假和欺骗冒领等行为。
(五)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继续实施税费优惠。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但累计不超过3年。
2、优先提供和安排场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统筹,优先解决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问题。属政府投资兴建或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应预留30%以上的摊位,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安排给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创业培训合格证》的人员经营,并按规定减收租赁费、摊位费、市场管理费及卫生清洁费等费用。
3、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从事个体或合伙经营的,可向当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每人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经批准可展期1次。从事微利项目的贷款期内由区财政在再就业专项资金提供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区财政贴息确有困难的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六)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税收减免。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累计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