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条 市建委、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和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天津市公用事业统计资料由市建委对外公布。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和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设置统计检查人员,在市统计局的指导下依法进行统计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建委和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市统计局的指导下,定期对公用事业经营单位上报统计资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移交市统计局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事业经营单位不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统计报表或者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建委报告,市建委上报到市统计局,由市统计局下发催领或者催报统计报表通知书。对催领或者催报无效的经营单位,市统计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三条、《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公用事业经营单位有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三条、《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