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呈报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到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供《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
19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3日内将受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名单告知公安机关;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决定,并于3日内告知申请人和公安机关。
第八条 呈报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及取得法律援助的情况报告地级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部门。
第九条 同案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十条 律师在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及劳动教养依据;
(二)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向违法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三)查阅、摘抄、复制违法犯罪事实材料;
(四)代为申请并参加聆询;
(五)为违法犯罪嫌疑人代为申请所外执行;
(六)为违法犯罪嫌疑人代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七)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律师需要查阅、摘抄、复制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的,可与呈报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联系,已进入地级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程序的,与地级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部门联系,法制部门或劳动教养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安排查阅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