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苏公通[2007]70号)
各市公安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保障律师依法代理劳动教养案件,维护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制定了《关于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增强劳动教养案件的透明度,保障律师依法代理劳动教养案件,维护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坚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58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法制部门应当在主证复核时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并记录在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聘请。
违法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违法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捺印。
第四条 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公安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其请求转达呈报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其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违法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未明确聘请对象的,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联系,为其推荐律师。
第五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但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地级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部门认为需要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