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金融机构由县财政局和县合管办共同协商选定,接受审计部门和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章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运行管理办法及病人看病报帐程序
第23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一般坚持“就近就诊、住院”的原则,农牧民在全县范围内,可自主选择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但转往高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必须经乡级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生签发转院证,医务处签署意见盖章后,方可转往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转外住院治疗的必须经县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区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必须由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生签发转院证,医务处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县合管办审核、备案。急诊病人由首诊医疗单位直接转往高一级或县外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和转诊者费用一律先自己垫支,转县外治疗者,出院后7日内凭住院票据(参加了商业保险的农牧民凭定点医疗机构盖章的住院票据复印件)、用药清单、转院证或急诊证明到县合管办审核,县合管办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复审并开具支付令,交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代理金融机构,支付医疗补偿费用。
第24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金融机构,向乡级、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的帐户,用转帐支票支付新型合作医疗预付周转金。
第25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住院时,凭合作医疗证住院,出院时,县内定点医疗机构按合作医疗补偿比例,直接予以补偿,不足部分费用由住院者自己交纳。每月5日前,各定点医疗机构须将上一个月参合农牧民住院补偿费用汇总报县合管办审核,县合管办审核后,开具支付令,交合作医疗代理金融机构,合作医疗代理金融机构根据复核的医疗补偿费用总金额,按规定时间、按规定帐号、用转帐支票的形式,及时拨付给县内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26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门诊就诊时凭合作医疗证和专用三联式处方可以在全县范围内就诊,凡在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由经治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在家庭医疗帐户资金中予以核减,并记载在合作医疗证上,超出家庭帐户资金部分由病人自付。
第27条 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定期到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按新型合作医疗“三个目录”和补偿比例规定进行复核审批补偿的医疗费用。